通常情況下,暴力犯罪所侵害法益均為一般犯罪,而不考慮暴力行為對社會有怎樣的危害和嚴重性。但實際上對于暴力犯罪,并不需要經過社會危害性評價即認為構成暴力罪,也因此存在著“非暴力”犯罪這一客觀認定標準。今天我們就來為您講解一下這個問題。
1、刑法上的暴力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用暴力的方式實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的犯罪。
因為刑法是一種典型的以暴力為手段的犯罪。例如在搶劫罪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搶劫行為,就是一種典型的暴力犯罪。但由于刑法是一種典型的以暴力為手段的犯罪,所以在實際中對這種暴力犯罪的評價往往會以暴力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作出較輕的評價。
例如在殺人罪中,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持械搶劫殺人行為,那么無論是否采用其他非暴力方式,只要行為人持兇器暴力行兇,就構成一種新的犯罪行為,而這種犯罪行為不以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為后果,所以這類行為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暴力犯罪。當然,這種暴力犯罪行為也不能以危害為標準或者以其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否認其暴力犯罪構成。
2、有專家學者指出,一般情況下,使用暴力侵害人身權利或者財產義務不屬于刑法上認定傷害行為或傷害結果加重犯的范圍了。
但是,在我國刑法中,刑法對傷害行為或傷害結果加重犯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輕傷罪),而對傷害后果加重犯則只適用于過失致人死亡罪,即《刑法》規(guī)定的加重犯中必須有過失,才可以適用此種規(guī)定。所以,在立法上,可以這樣理解:只有在實施了具有一定暴力性質的不法行為以后而未造成法益更大損害的犯罪才可以適用傷害結果加重犯。
而對傷害結果加重犯這一概念的理解也很簡單:只有致人重傷、死亡的傷害行為才可以適用傷害結果加重犯,即《刑法》規(guī)定的傷害結果加重犯中對傷害后果中重傷、死亡或其他嚴重后果才可以適用傷害結果加重犯(即《刑法》第234條第1款),即傷害結果加重犯(《刑法》第235條第1款)和防衛(wèi)過當犯(《刑法》第324條第1款)適用此種解釋是完全錯誤和違法性的反映。
因為將傷害結果加重犯用于犯罪和刑罰論顯然是混淆了概念區(qū)分與適用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只有使用暴力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同時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加重犯或者防衛(wèi)過當?shù)男袨椴挪荒苓m用刑法上認定傷害行為或傷害結果加重犯(《刑法》第235條第1款)以及防衛(wèi)過當犯(《刑法》第324條第2款)等犯罪的規(guī)定或罪責加重犯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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