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常常有一個情形,即作為主要負責人之自然人股東在股東會上作出承諾后卻遲遲未履行到位,從而致使該債務無法清償。因此《公司法》并未作出該約定從而使其自身也要承擔主要責任人職責。因此在債務糾紛中,相關部門應當就其是否存在過錯等進行判斷,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意見。我們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公司法》第27條規(guī)定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一個概念,并非法律上的權利或者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由股東大會選舉或者決定產生?!边@一規(guī)定實際上是將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大會等主體之間形成了一個債權債務關系。而在法院處理的案例中就有多個案例顯示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該自然人和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平等主體關系,但是法院還是會按照《公司法》第27條有關自然人和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原理進行認定。
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876號案件中審理查明:被告張某作為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被告某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650萬元,由張某擔任被告某信托有限責任合作社董事長。后被告某信托有限責任合作社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
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某信托有限責任合作社系有限責任公司法人。而張某作為該信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決議通過之決議的代表股東作出聲明并且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2、《公司法》第28條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以上向公司清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究竟有多少是“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其他股東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答案是:應當超過30%。當然我國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一個比例,但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的經驗來看,司法裁判認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其他業(yè)主”一般可以認為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的對象。
但是由于司法實踐中很難確定公司在何時會出現(xiàn)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栈蛎黠@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而將責任推給個人或者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但是法院也有其他處理辦法。
例如:在實際中可能出現(xiàn)的情況是該自然人股東并未履行對主要負責人之承諾,因此其對公司債務已經有了很大的償還能力而導致不能清償時應當對該自然人進行賠償。當然這種情況通常是在已經盡到了一定的提示責任但仍不能實現(xiàn)其目的時由責任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即可達到目的而將其推給自然人股東進行賠償?shù)哪康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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