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中法院要求男方提供有撫養(yǎng)能力的做法是怎樣的?
在我國,并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民事行為能力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行為可能造成后果時開始產生。
但是,根據《民法總則》規(guī)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是同一個人,不能以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行為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外國女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其行為就是合法的。首先西方社會比較注重夫妻關系的維系和維護。
比如西方社會中的男性比較重視配偶的地位和權利及義務;西方國家婚姻中男女雙方感情穩(wěn)定;西方國家婚姻中男女雙方需要經常來往較多等等情況;其次是目前西方國家普遍重視配偶是否合格;第三則是西方國家對于公民結婚時是否出具“兩國有效護照”存有爭議;最后則是外國女友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雙方雖在當地登記結婚,但原告與被告雖在當地居住多年,但因在當地工作、生活,男方對女方的撫養(yǎng)問題并不關心;另一方雖受過高等教育,但沒有穩(wěn)定收入來源。所以請求女方提供有撫養(yǎng)能力或無養(yǎng)家糊口條件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該《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離婚后男方要求其恢復國籍的,如能查明對方確系在當地居住多年且與其共同生活了10年以上且其自身條件尚可時,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意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如果女方能提供證明男方不具備繼續(xù)生活、維持夫妻關系等條件的證據的話”即可以認為是適用該觀點的前提條件。因此如果女方無法提供關于其經濟能力問題的相關證據或不能證明男方不具備繼續(xù)生活和維持夫妻關系、不承擔父母撫養(yǎng)子女義務的相關證據時,則法院可不予準許男方要求恢復國籍或在當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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