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來講講如何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事故侵權人的責任
2017年7月19日凌晨18時20分,徐海州區(qū)駕駛一輛電動自行車沿連云港海州區(qū)東面人行道向南反方向行駛至幸福路24號前,當他沿海州區(qū)東面行駛時,該輛電動自行車與郭東方駕駛的蘇 G × x x x 汽車在東西向路面相撞,導致徐倒地,兩輛汽車均部分受傷。上海交通事故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事故發(fā)生后,郭東陽拉下蘇 G × × × × 轎車的手剎,準備下車。由于手剎不合格,蘇 G × × × × 轎車向前行駛,并且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發(fā)生車前保險杠壓力過大,再次造成徐某受傷。2017年10月10日[2017]連云港正大法醫(yī)鑒定中心出版的《林建子1728號》指出,頸椎3-7骨折合并嵴髓損傷骨折引起第二次事故性擠壓的可能性更大。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連云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一隊發(fā)出道路交通意外確認書,認定首宗交通意外主要是許所為,而第二宗則主要是郭所為。在第二次事故中,郭承擔了全部責任,徐不負責。2017年11月14日,連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完成了連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海州一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維護證書。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侵犯公民民事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經(jīng)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徐手術治療左股骨干骨折造成的損失為第一次事故,由太平洋產(chǎn)險連云港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先行承擔;不足部分由太平洋產(chǎn)險連云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
仍不足部分,郭承擔4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公司在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先行承擔;不足部分,郭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F(xiàn)徐就后續(xù)損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責任劃分依據(jù)上述生效判決確定。
徐要求夏曼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夏曼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過錯,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財險連云港公司關于事故次數(shù)和商業(yè)三者險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在徐起訴早期醫(yī)療費一案中已提出,未采納的理由在我院生效民事判決書中已詳細論述,本案不再贅述。
作為投保人,原告在某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為其丈夫辦理人壽保險業(yè)務,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提供了一種合同形式,其中總公司(北京住所)經(jīng)公司省分公司批準蓋章,保險費由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并開具發(fā)票。
黃死后,為了理賠,袁某將保險公司的縣級營銷服務和市中心分公司(兩家都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聯(lián)合被告知法院。該公司在市中心的分支機構辯稱,自己不是合格的被告,省級分支機構應該是被告。合議庭對合格被告人的認定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該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和省級分公司應成為共同被告。第三種觀點認為,省級分支機構應當是被告。
哪個觀點是正確的?第一種觀點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首先,保險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的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屬于合格的被告。雖然本案保險合同經(jīng)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批準生效,總公司蓋章,但與原告協(xié)商合同的是保險公司縣級市場服務部門,即原告與保險公司縣市場服務部門之間的要約和承諾,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并開具發(fā)票,表明這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
根據(jù)合同談判、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原告將二者列為被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沒有虛假列明被告的管轄權。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項意見認為,該保險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被告人,是正確的。
第二,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應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本案中,原告實際在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保險業(yè)務。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并開具發(fā)票。保險合同經(jīng)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批準,加蓋總公司印章后生效,保險公司四級機構參與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關于如何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應該針對保險公司進行解釋,所以市中心支公司主張自己不是合格被告的請求不應支持。
從實體法的角度看,《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本案中的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繼續(xù)存在,因此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批復》(法釋〔2002〕17號)公布于《侵權責任法》之前,性質(zhì)上是司法解釋,效力低于《侵權責任法》。因此,如果兩者有沖突,應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對這個問題有爭議,那么《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這個問題的答案已經(jīng)非常清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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