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構成暴力取證?廣州職務犯罪律師實務探究
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迫證人作證的行為。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首先,犯罪者必須實施了暴力。如何理解暴力是有爭議的,即這里的“暴力”是否僅限于捆綁、吊打等體罰。變相體罰的破壞行為能否認定為本罪中的“暴力”?一些學者認為,“暴力”應該與“體罰或變相體罰”區(qū)分開來。當然,體罰是一種暴力手段,但變相體罰也不一定都是暴力,比如跪著、站著不睡覺等。,都是精神破壞,不能稱之為暴力。
也有學者認為,刑法明確使用“暴力”一詞是為了強調暴力取證罪不同于刑訊逼供罪。后者可以使用各種體罰和變相體罰,而前者只能通過捆綁、吊打等方式進行。筆者認為,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并列于刑法第247條,法定刑相同,同樣注重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這說明刑法并沒有具體限制暴力取證罪中的暴力形式,任何在暴力二字可能范圍內的取證手段,在這里都可以解釋為“暴力”。
因此,這里的暴力不僅指捆綁、毆打、絞刑等體罰,還包括冷凍、站立、日光浴、長時間剝奪睡眠等變相體罰。如果將這些變相體罰的手段排除在“暴力”的范圍之外,那么當行為人使用這些手段強迫證人作證時,就無法受到刑法的規(guī)制,不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其次,暴力取證的行為我們必須發(fā)生在中國刑事法律訴訟的過程中。有學者研究認為,本罪的暴力取證問題行為方式既可以發(fā)生在學習刑事訴訟中,也可以發(fā)生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甚至企業(yè)行政管理訴訟發(fā)展過程中。這種思想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雖然在一定現(xiàn)實主義社會中,的確沒有存在一些司法實踐工作相關人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通過使用網(wǎng)絡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情形,但是他們并不能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是否存在的這種家庭暴力取證行為理解為本罪的暴力取證行為。
這是因為,《刑法》第247條將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置于同一《刑法》條文中,適用條件相同的法定刑,說明這些暴力取證罪的社會經濟危害性與刑訊逼供罪是相當?shù)?,但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fā)生的司法會計工作服務人員具有暴力逼取證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不能低于刑訊逼供行為,而且還遠遠低于在刑事訴訟中發(fā)生的暴力取證行為。
在刑事訴訟實施過程中不斷發(fā)生的暴力取證行為將可能就會造成損害他人的生命教育或者學生人身安全自由、財產被剝奪的冤假錯案;而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fā)生的暴力取證行為,雖然也會發(fā)生冤假錯案,但是由于大多數(shù)教師只是時間發(fā)生改變財產被剝奪或者誤判的后果,不會直接導致他人的生命被剝奪的嚴重污染危害后果,即使已經出現(xiàn)幫助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如被發(fā)現(xiàn)錯誤拘留10天,但其被剝奪的程度還是遠遠低于前者。
從比較中可以充分看出,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fā)生的暴力取證行為的危害性遠遠低于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容易發(fā)生的暴力取證行為,此時公司如果不是按照《刑法》第247條對行為人之間進行合理定罪量刑,就明顯不符合罪刑的階梯配置,也是一種無法讓人接受的。所以,本罪中的暴力取證行為結果只能發(fā)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應當擴大暴力取證罪"證人"的對象,即應當理解為包括被害人。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fā)生要比處罰已經發(fā)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lián)系我們的廣州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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