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區(qū)合同律師代理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債權糾紛
審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3)虹民五(商)初字第51號
案 由: 保證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3)虹民五(商)初字第51號
原告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
負責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鄭XX。
被告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
被告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張X。
委托代理人劉XX。
被告鄭妙X。
被告彭麗X。
委托代理人鄭妙X。
被告黃XX。
被告陳巧X。
被告謝XX。
被告盧XX。
委托代理人謝XX。
被告黃春X。
被告李新X。
被告肖XX。
被告肖妙X。
被告肖XX、肖妙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仙輝,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
被告劉巧X。
被告林X。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首億公司簽訂的《最高額融資合同》、《匯票承兌合同》,原告分別與被告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別與被告首億公司、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瑞銀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原告與瑞銀公司簽訂的《最高額質權合同》、《動產質權合同》,被告鄭妙琳、彭麗香、黃良蕓、陳巧妹、謝奎永、盧招端、黃春鶯、李新洪、肖石燕、肖妙芳、鄭鼎光、劉巧琴、林鴿出具的《個人最高額保證擔保函》、《個人保證擔保函》均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依據(jù)首億公司申請為其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首億公司未將相應款項存入銀行,原告因此墊付了相應的匯票款,嗣后,首億公司未能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顯屬違約。原告扣除首億公司與瑞銀公司的保證金及其利息后要求首億公司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欠款本金3,933,250.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46,343.48元、借款本金3,933,250.22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律師服務費24,478元,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瑞銀公司、鄭妙琳、彭麗香亦應依據(jù)《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最高額保證擔保函》在其最高額范圍內承擔首億公司上述付款義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原告扣除瑞銀公司保證金本息后訴請要求被告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余額并支付相應的借款利息、罰息、律師服務費,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首億公司、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泰和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瑞銀公司、鄭妙琳、彭麗香、黃良蕓、陳巧妹、謝奎永、盧招端、黃春鶯、李新洪、肖石燕、肖妙芳、鄭鼎光、劉巧琴、林鴿按照《保證合同》、《個人保證擔保函》約定承擔各自應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亦應支持。被告首億公司、峰閩公司、漢金公司、泰星公司、友定公司、拓浩公司、鄭妙琳、彭麗香、黃良蕓、陳巧妹、謝奎永、盧招端、黃春鶯、李新洪、鄭鼎光、劉巧琴、林鴿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3,933,250.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46,343.48元、以借款本金3,933,250.2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簽訂的《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24,478元;
二、被告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鄭妙琳、彭麗香對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在最高額8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在最高額56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457,707.2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363,290.30元、以借款本金7,457,707.29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6,926元;
五、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黃良蕓、陳巧妹對被告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457,707.2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376,215.79元、以借款本金7,457,707.29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7,004元;
七、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謝奎永、盧招端對被告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述第六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八、被告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456,586.8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90,024.86元、以借款本金7,456,586.81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5,880元;
九、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黃春鶯、李新洪對被告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八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十、被告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456,586.8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80,532.45元、以借款本金7,456,586.81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5,823元;
十一、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對被告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十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十二、被告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456,586.8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98,986.67元、以借款本金7,456,586.81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5,933元;
十三、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鄭鼎光、劉巧琴對被告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述第十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十四、被告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312,451.3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319,541.11元、以借款本金7,312,451.39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與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罰息利率計算的罰息(以還款當日銀行電腦系統(tǒng)出具的正確賬單為準)、律師服務費45,792元;
十五、被告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XX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林鴿對被告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上述第十四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295,844.35元(原告已預交)、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00,844.35元,由上海XX鋼鐵有限公司負擔24,397.24元、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負擔46,771.99元、上海XX工貿有限公司負擔46,849.29元、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45,729.11元、上海X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45,672.34元、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45,782.70元、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45,641.68元;公告費300元,由上海XX物資有限公司、上海泰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友X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拓X實業(yè)有限公司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羅健豪
審判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吳靜、華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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