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區(qū)房屋拆遷律師代理殷某保障其動遷安置款
審理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3)閘民三(民)初字第2890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4年04月01日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3)閘民三(民)初字第2890號
原告孫某。
原告孫某某。
法定代理人孫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殷甲。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告陳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孫某某與被告殷甲、陳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龔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簡易程序審理期限屆滿后,經(jīng)雙方當事人自愿協(xié)商,同意延長簡易程序適用期間,一致選擇在期限屆滿后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孫某、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陳某暨被告殷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孫某某共同訴稱,原告孫某與兩被告之女殷乙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09年12月4日登記結婚,2011年6月29日雙方的婚生子孫某某出生。孩子出世后,殷乙患上了嚴重的抑郁癥,并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處自殺身亡。被告殷甲作為本市閘北區(qū)開封路XXX弄XXX號公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承租人,在2011年11月房屋拆遷時,獲得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526,64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原告認為,殷乙及孫某某均是系爭房屋的安置對象,應當各獲得安置補償款381,662元。殷乙應得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中一半屬于原告孫某所有,剩余的部分應當依法繼承。由于兩被告獲取動遷款后,拒絕將屬于殷乙和孫某某的動遷款進行分配,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給付原告孫某動遷安置款238,538元、給付原告孫某某動遷安置款429,369元。
被告殷甲、陳某共同辯稱,第一,本次動遷屬于數(shù)磚頭,不考慮人頭因素,故動遷安置款中并不包含兩原告的份額。原告主張按人頭分割,于法無據(jù)。第二,告居民書第4款,關于認定標準和補償方案,拆遷評定時間是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對評估單價進行修正。即使將2011年6月5日作為評估時點,此時孫某某也未出生,故孫某某不是本次動遷的安置對象。第三,即使殷乙享有動遷利益,也是婚前財產(chǎn),孫某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要求分割的觀點沒有依據(jù)。第四,系爭房屋是被告殷甲承祖的公房,殷乙的戶口在系爭房屋內。房屋拆遷后,殷乙的戶口遷入了殷甲承租的另一處房屋內,故被告殷甲已經(jīng)對殷乙進行了安置。原告孫某某在系爭房屋報出生,房屋拆遷后,其戶口一同遷入殷甲承租的另一處房屋,說明被告對孫某某也進行了安置。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是夫妻,殷乙是二人之女。原告孫某與殷乙于2009年12月4日登記結婚,2011年6月29日兩人生育一子名孫某某。2012年3月23日,殷乙報死亡。
被告殷甲是本市閘北區(qū)開封路XXX弄XXX號東灶間中灶間公房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口為3人,分別是陳某、殷乙、孫某某。
2011年11月21日,被告殷甲(乙方)與動遷部門(甲方)就上述房屋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甲方取得拆遷乙方住房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許可證號閘房管拆許字(2007)第14號。被拆房屋性質為公房,核定建筑面積31.88平方米。乙方選擇貨幣補償?shù)难a償安置方式。經(jīng)閘北區(qū)人民政府確定,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30%,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筑面積15平方米,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為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經(jīng)評估,被拆除房屋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19,627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甲方應當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1,052,028.82元(其中評估價為21,012元/平方米×31.88平方米×80%=530,890.05元,套型面積補貼為21,012元/平方米×15平方米=315,180元,價格補貼為21,012元/平方米×31.88平方米×30%=200,958.77元)。根據(jù)基地補貼辦法及獎勵辦法,甲方另支付給乙方未見證面積補貼1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費1,560元,自行購房補貼318,800元,被拆面積獎63,760元。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由乙方負責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乙方應當在協(xié)議生效后柒日內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按時搬遷,甲方支付乙方集體搬遷獎30,000元,履約搬遷獎20,000元,基地簽約獎30,000元。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乙方應得貨幣款總計1,526,648.82元。
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簽報載明,被拆房屋為公房,一證一戶,憑證編號閘開字6-0923號,在冊人口3人,沒有核定保障人口數(shù)。房屋評估單價19,627元/平方米,基地評估均價21,012元/平方米,托底保障單價10,800元/平方米。房屋補償1,052,028.82元(其中評估價格535,890.05元、套型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200,958.77元),各類補貼394,620元(其中搬家補助500元,未見證建筑面積補貼10,0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煤氣移裝費200元,空調拆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140元,熱水器拆裝費300元,電表移裝費80元,自購房補貼318,800元,被拆面積補貼63,760元),各類獎勵80,000元(其中基地簽約獎30,000元,集體簽約率獎30,000元,履約搬遷獎20,000元),貨幣安置款總計1,526,648.82元。
2012年1月18日,被告殷甲領取動遷安置款1,526,648.82元。
另查明,被告殷甲的戶口于2002年8月15日遷入本市閘北區(qū)交通路XXX弄XXX-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交通路房屋)。系爭房屋拆遷后,殷乙、孫某某、陳某的戶口也遷入交通路房屋。
審理中,被告表示1990年左右,因家庭居住困難,單位分配系爭房屋給被告殷甲,后一直由殷甲承擔租金。由于系爭房屋不適宜居住,已經(jīng)對外出租十年左右,被告一家基本居住于交通路房屋。殷乙結婚后居住在夫家,兩原告從未在系爭房屋和交通路房屋內居住過。房屋拆遷后,殷乙的戶口遷入交通路房屋。在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時,殷乙本人到場,她對動遷安置方案是認可的。因為殷甲身患癌癥,殷乙同意所有動遷款用于父親看病治療。被告認為,安置簽報是動遷部門內部的流轉材料,簽報中所載的在冊人口并不等同于安置對象,兩原告要求分割動遷款,沒有法律依據(jù)。
原告則表示,因系爭房屋破損,故殷乙婚前隨父母居住在交通路房屋。根據(jù)動遷相關規(guī)定,殷乙及父母因居住困難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殷乙在他處沒有福利分房或私房,其完全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認定標準,應作為本次動遷的安置對象。原告孫某某在簽訂動遷協(xié)議之前出生,其戶口因自然出生報在系爭房屋內,且動遷部門亦認定其為戶口在冊人員,故孫某某也是系爭房屋同住人,應當享有動遷權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提供的安置協(xié)議、告知書,本院調取的公房租賃憑證、費用發(fā)放憑證、簽報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按照本市動拆遷的有關規(guī)定和政策,被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其他有權分得拆遷補償款的人員等有權主張相應的拆遷補償利益。就本案而言,殷乙的戶口雖然在系爭房屋內,但其婚前不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婚后又住在夫家,故殷乙屬于空掛戶口,不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孫某某在簽訂動遷協(xié)議之前出生,并因出生的原因將戶口報入系爭房屋,應當作為動遷的安置人員。鑒于本次動遷補償是按被拆房屋面積予以計算,動遷部門沒有核定保障人口,故對于孫某某可得的動遷份額,本院將根據(jù)房屋來源、房屋承租及使用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為25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殷甲、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某動遷安置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39.8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為9,269.9元,由原告孫某、孫某某負擔5,799.9元,被告殷甲、陳某負擔3,4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龔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朱燕妮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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