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區(qū)動遷律師成功保障其房屋動遷款案
審理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4)閘民三(民)初字第306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22日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4)閘民三(民)初字第306號
原告李A。
原告吳甲。
原告吳乙。
原告陳甲。
原告陳乙。
法定代理人陳甲。
法定代理人吳乙。
原告李B。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上海市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
原告徐某。
原告王某、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B,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徐某。
被告李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惠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李B、王某、徐某訴被告徐某、李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萍獨任審判,后變更為由代理審判員趙淳獨任審判。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追加了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A、吳甲、陳甲、李B(暨原告王某、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李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被告李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李B、王某、徐某共同訴稱,原、被告均為上海市閘北區(qū)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號統(tǒng)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李小龍戶的動遷安置補償對象。除陳甲、陳乙、徐某為引進人口外,其余原告均為戶籍在冊人口。2008年,系爭房屋開始動遷。承租人李小龍、同住人沈XX先后死亡。后被告徐某擅自與動遷組簽訂了協(xié)議,只同意給每位原告22萬元,還私自扣除了三位引進人口每人4萬元的費用。雖然徐某、李某、李A、李B曾簽訂一份家庭協(xié)議,約定陳甲、陳乙、徐某若被計入安置人口,每計入一人應支付給徐某4萬元,但是陳甲、陳乙、徐某并未參與該協(xié)議的簽訂,現(xiàn)在也不同意該約定。原告還應分享過渡費、幫困補貼。此外,李小龍死亡發(fā)生在母親沈XX死亡之前,因此李小龍所獲得的動遷安置利益應作為遺產(chǎn),由沈XX繼承其中的三分之一,而原告李A、李B作為沈XX的女兒理應各繼承沈XX三分之一的遺產(chǎn)。據(jù)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給付八原告系爭房屋動遷款589854元。
被告徐某、李某共同辯稱,原、被告在動遷組進行了協(xié)商,訂立了家庭協(xié)議,各方對動遷利益的分配已經(jīng)達成了一致,且已履行完畢。原告再行要求給付動遷款沒有依據(jù)。家庭協(xié)議經(jīng)過李A、李B的簽字確認,李A、李B當時代表其余原告,構成表見代理。因此,雖然其余原告沒有在該協(xié)議上簽名,該協(xié)議仍對所有原告具有約束力,不存在被告私自扣除12萬的情況。過渡費是補貼給常住人口的補貼費用,八位原告均不是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不應享有該補貼。據(jù)此,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凱成公司述稱,本案系動遷居民家庭內(nèi)部糾紛,第三人對此不發(fā)表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
李小龍、李A、李B為兄弟姐妹,沈XX為三人的母親。徐某、李某是李小龍的妻子、兒子。李A、吳甲系夫妻,兩人育有一女吳乙。吳乙與丈夫陳甲育有一女陳乙。王某、徐某是李B的女兒、女婿。李小龍、沈XX兩人先后于2009年9月24日、12月14日死亡。
系爭房屋為公有住房,建筑面積29.72平方米,租賃戶名為李小龍。該房屋系李小龍將原由其承租的柳營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簡稱103室房屋,居住面積25.3平方米)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進行了承租權對調(diào)而取得的。103室房屋系李小龍單位套配給李小龍一家三口及沈XX四人,李小龍一家三口及沈XX的原住房交由單位使用。取得系爭房屋后,沈XX與李小龍一家三口共同居住該房屋并將四人的戶籍遷入。
李小龍在世期間為系爭房屋戶主。吳乙、王某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期戶籍回滬遷入系爭房屋?;販畷r兩人曾短期居住過系爭房屋,此后均在外自行解決居住問題。2001年起,李小龍家庭遷往購買的新房居住,系爭房屋由沈XX一人居住直至其死亡。李A、李B兩人原在外地居住,于2007、2008年左右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后自行在外居住。至2009年李小龍死亡前,系爭房屋內(nèi)有沈XX、李小龍、徐某、李某、李A、吳甲、吳乙、李B、王某9人的戶籍。
2007年,系爭房屋所屬地塊開始拆遷,第三人為拆遷實施單位。
2012年9月9日,徐某、李某、李A、李B簽訂一份《徐某戶家庭協(xié)議》,約定:凡有計入人口,每計入安置一人應支付給徐某4萬元(陳甲、陳乙、徐某);沈XX的動遷安置款22萬元,由李某、李A、李B3人共享,人均73330元;對于特困家庭情況的補貼,等指揮部具體批下來以后召集家庭成員協(xié)商分配(李某、李A、李B)。
相關部門將沈XX、李小龍、徐某、李某、李A、吳甲、吳乙、李B、王某9人及陳甲、陳乙、徐某3人共計12人認定為系爭房屋拆遷住房保障安置對象。2012年9月,徐某與拆遷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拆遷人應當支付給被拆遷戶貨幣補償款859623.80元;經(jīng)認定,被拆遷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住房保障(應安置)對象認定為12人,拆遷人給予被拆遷戶居住困難戶貨幣補貼款XXXXXXX元;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戶搬家補助費1000元、設備移裝費1580元、被拆面積獎59440元、協(xié)議簽約獎3萬元、按時搬遷獎1萬元。同月,徐某與拆遷人簽訂了《動遷基地期房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被拆遷戶自愿選購拆遷人提供的期房五套,其中一套為位于平型關路的房屋,另外四套均位于松江韻意;被拆遷戶于2012年9月30日向拆遷人移交被拆房屋和鑰匙,并作為計算過渡費的起始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計19個月,應發(fā)過渡費總額為3.8萬元;被拆遷人選擇期房,拆遷人再增加搬家費500元;被拆遷人選擇松江韻意的配套商品房,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貼564984元;被拆遷戶同意從上述兩份協(xié)議的合計補償安置款中扣除所定購期房的房款,并由被拆遷戶支付不足部分差額款。同年11日,徐某還與拆遷人簽訂《動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一)》,約定:被拆遷戶已與拆遷人達成動遷安置協(xié)議,因被拆遷戶李小龍動遷過程中過世,且李小龍之子大齡未婚,故對徐某進行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以上款項待被拆遷戶交房搬離原址后,抵扣其選購基地房源差額部分后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三份協(xié)議約定的系爭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共計XXXXXXX.80元。
5套動遷安置房屋中,李某選購了市北8號地塊平型關路7幢東單元901室房屋(房屋總價XXXXXXX元),李A、吳乙選購了松江韻意05-012-14幢西單元702室房屋及松江韻意05-012-14幢西單元703室房屋(兩套房屋價格合計為XXXXXXX元),李B、王某則分別選購了松江韻意05-012-13幢西單元803室房屋、松江韻意05-012-15幢西單元1304室房屋(兩套房屋價格合計為XXXXXXX.30元)。
扣除上述五套房屋的房款總額XXXXXXX.30元后,拆遷人還應給付李小龍戶動遷款現(xiàn)金67559.50元,該款已由徐某領取。
2013年6月,李A代表李小龍戶與拆遷人簽訂《基地期房安置(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李小龍戶選購的期房已符合交付條件,五套房屋的預測面積與實測面積有差異,致房屋總價發(fā)生變化,故李小龍戶還應支付拆遷人房屋差價款2862.17元。同月,李B的女婿徐某向第三人支付了212114.48元,第三人收取了其中的2862.17元作為應支付給拆遷人的房屋差價款,將其中125838.01元、83414.30元分別發(fā)放給了李A、徐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戶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動遷基地期房安置協(xié)議書》、原告李B、王某、徐某提供的收據(jù)、被告提供的《徐某戶家庭協(xié)議》、第三人提供的住房保障托底復核認定報告、《動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一)》、安置房預約單、《基地期房安置(補充)協(xié)議書》、費用發(fā)放憑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審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沈XX的丈夫已于早年去世,沈XX的法定繼承人為李某、李A、李B;沈XX應得動遷利益為22萬元補償款,該款作為沈XX的遺產(chǎn),由李某、李A、李B各繼承三分之一。
第三人表示:李A家庭(含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及李B家庭(含李B、王某、徐某)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嚴格按照政策,這兩個家庭不能被認定為托底人口;但是,由于該戶居民達成了《徐某戶家庭協(xié)議》,故動遷組同意將其作為托底人口;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是定向補助給徐某的;當時,徐某家庭(含徐某、李某)、李A家庭及李B家庭均認可該份協(xié)議,動遷組遂按照該協(xié)議操作,各個家庭領取動遷款及支付差價都按照該協(xié)議。
本院認為,李A、李B并無權利代為處分陳甲、陳乙、徐某的動遷安置利益,陳甲、陳乙、徐某于審理中不同意《徐某戶家庭協(xié)議》協(xié)議中關于陳甲、陳乙、徐某每人動遷款中扣除4萬元給予徐某的約定,故該約定無效?,F(xiàn)沈XX的法定繼承人均表示沈XX應得動遷安置利益為22萬元補償款,且對該22萬元的分配達成了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除沈XX名下的22萬元外的其余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及獎勵補貼等由本院依法進行分配。公有住房房屋拆遷補償款一般應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李A家庭及李B家庭雖未實際居住過系爭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面積較小,李A家庭及李B家庭為避免發(fā)生糾紛、自行在外解決住房問題,不應據(jù)此認定其不是同住人。非同住人的居住困難人口,可依據(jù)基地征收補償政策規(guī)定的居住困難托底保障標準獲得相應的征收補償款。至于其他獎勵補貼費用,由本院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戶籍、拆遷人發(fā)放款項的原因等因素后酌情予以分割。李小龍、徐某、李某三人均為系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曾長期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且拆遷人發(fā)放的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明確指定是給予徐某的,故李小龍、徐某、李某理應適當多分,李A夫妻及女兒、李B母女應適當少分。李小龍于沈XX之前死亡,故李小龍應得動遷安置利益份額中的二分之一應作為其遺產(chǎn),由沈XX、徐某、李某三人均等繼承。徐某家庭實際取得XXXXXXX.80元,李A家庭實際取得XXXXXXX.01元,李B家庭實際取得959157.82元。本院認為,徐某家庭、李A家庭、李B家庭應得動遷安置補償款與其實際取得金額基本一致,現(xiàn)李A家庭、李B家庭要求徐某家庭再向其支付動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李B、王某、徐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李某共同給付八原告動遷款58985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992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A、吳甲、吳乙、陳甲、陳乙、李B、王某、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一心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陳國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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