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離婚拆遷律師代理避免分割動遷補償款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568號
案 由: 離婚糾紛(動遷補償費分割)
裁判日期: 2009年10月20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5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甲。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市潤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包甲。
委托代理人包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甲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08)楊民一(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被上訴人包甲的委托代理人包乙、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趙甲、包甲于2005年1月29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包甲系再婚?;楹?,雙方異地而居。2008年1月,趙甲訴至原審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獲得動遷款及房屋裝修款。
原審法院另查明,包甲于2000年購得上海市楊浦區(qū)通北路575弄某號后樓4.5平方米、曬搭8.9平方米、三層閣2.7平方米(以下簡稱通北路房屋)租賃權。2006年5月,包甲為乙方,包丙為其委托代理人,甲方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楊浦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代理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訂立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內容有:乙方承租的上海市楊浦區(qū)通北路575弄某號曬搭、后樓、三層閣、二層閣63.29平方米舊里公房,乙方選擇貨幣補償的安置方式;甲方應當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31,636元;甲方認定乙方的居住人口為貳人,即包甲、趙甲。2008年7月,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證明:2006年楊浦區(qū)平涼西塊動遷,通北路575弄某號包乙一戶、包甲一戶,共7人,一個門牌號,父子關系,二戶動遷一并安置;共分得動遷款1,200,000元。
原審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控江路1525弄某號301室房屋(以下簡稱控江路房屋)系包甲父親包乙于2006年7月購置,裝修數月后,趙甲入住至今。2008年2月,趙甲與母親李某某、姐姐趙乙購置浙江省桐鄉(xiāng)市梧桐街道文化路2031幢1單元房屋(以下簡稱桐鄉(xiāng)房屋),并共同向桐鄉(xiāng)市房產權屬登記部門申領房屋所有權證。
原審審理中,雙方就控江路房屋內的家用電器協議如下:洗衣機一臺、53厘米彩色電視機一臺、冰箱一臺、微波爐一只、手提DVD機一臺、富士通牌電腦一臺歸趙甲所有,其余家用電器歸包甲所有。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趙甲、包甲婚后長時期分居,缺乏良好的溝通、交流,致感情破裂,趙甲訴請離婚,可予準許。雙方就家用電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各自保險投資支出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包甲要求分割的日產旅行包、行李車、電腦桌、數碼照相機、日產刀具、日產計壓器、白金項鏈、西鐵城男表、男式白金戒指等財產,趙甲否認持有,包甲無證據支持其主張,本案不作處理。其余包甲主張的家具、飾品、衣物等,依法分割。包甲母親贈予雙方的建行存款20,000元,趙甲稱花用,但無取款證據出示及合理用途說明,故包甲要求取得一半的主張,應予支持??亟贩课輽嗬讼蛋竿馊?,裝修附屬于房屋,根據主、從物原則,趙甲主張的裝修款應另行解決,非本案處理范圍。包甲為乙方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涉拆遷房屋租賃部位、面積超出包甲對通北路房屋的租賃權利,房屋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亦證明該址系父子兩戶一并安置,趙甲主張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款項涉及案外人權益,趙甲、包甲的權利份額尚存爭議,本案不作處理。桐鄉(xiāng)房屋系趙甲與兩案外人共同購置,亦涉及案外人權益,本案亦不作處理。包甲稱趙甲名下中國銀行日幣存款已用于支付桐鄉(xiāng)房屋的房款,且主張分割房屋權利,再要求趙甲返還一半銀行存款,系就同一筆財產的重復主張,不能支持。包甲要求分割的日幣二十余萬元,趙甲否認收取,包甲無證據支持己方主張,此節(jié)不作處理。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準趙甲、包甲離婚;二、趙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包甲保險投資支出人民幣1,693元;三、包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趙甲保險投資支出人民幣11,846元;四、上海市楊浦區(qū)控江路1525弄某號301室房屋內的洗衣機一臺、53厘米彩色電視機一臺、冰箱一臺、微波爐一只、手提DVD機一臺、富士通牌電腦一臺歸趙甲所有,該處其余家用電器歸包甲所有;五、上海市楊浦區(qū)控江路1525弄某號301室房屋內的老式花梨木柜一只、活動方桌一只、床墊一只、鏡框畫兩幅、三門衣柜一只、床一張、床頭柜兩只、三人沙發(fā)一只、橡木單人沙發(fā)兩只、茶幾(配玻璃)一只、靠背椅兩把、方凳兩只、寫字臺一只、方形茶幾一只、電視柜一只、男式風衣一件、男式襯衫三件、男式西裝一套、男式休閑鞋三雙、男式皮鞋一雙、男式牛仔褲一條、男式平光眼鏡一副、男式日產連帽衫(白色、青色)各一件歸包甲所有;六、趙甲處的浪琴牌手表一只、女式鉆戒一枚歸趙甲所有;七、趙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包甲人民幣10,000元;八、趙甲、包甲自行解決各自居住。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甲稱對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的第一至六項無異議,但對包甲母親贈與錢款的處理有異議,稱自己從未收到上述款項,不應承擔返還責任。上訴人稱其一直居住在控江路房屋內,要求離婚后繼續(xù)居住在上址房屋內。上訴人還認為,根據包甲簽署的動遷安置協議,包甲名下的通北路房屋動遷后應得動遷安置費用為531,636元,加上動遷獎勵費100,000元,總計631,636元,要求獲得一半??亟贩课菅b修款44,600元系上訴人給付,要求予以返還。同時,上訴人稱其因與包甲離婚一事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判令包甲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元。
被上訴人包甲辯稱,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無異議。趙甲在原審審理期間曾陳述收到包甲母親贈送的錢款,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趙甲返還一半是正確的??亟贩课莶⒎前酌路课荩w甲無權主張居住權,且該房的裝修費4萬余元系包甲父親支付,不同意趙甲的意見。關于通北路房屋的動遷費用,趙甲主張獎勵費100,000元無依據。綜上,包甲請求本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在原審法院2008年7月2日的審理中,趙甲陳述,確實收到了婚后包甲母親贈送的20,000元,但都用于生活開銷;在原審法院2009年4月21日的法庭審理中,趙甲再次陳述,上述建行的存款已取出花用。
在本院審理期間,趙甲表示放棄對控江路房屋居住權的主張,重申請求獲得通北路房屋動遷補償款631,636元的一半。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作出的準予雙方離婚及保險、家具、家電、手表等的判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包甲母親贈送的20,000元建行存單,經核實,趙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確認收到,但其稱已花用,未提供證據,故原審法院判決其返還10,000元是正確的,現趙甲稱其未取出存單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控江路房屋的裝修款,因該房屋產權人并非包甲,故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是正確的,趙甲可另行主張。關于通北路房屋的動遷利益分割,本院認為,雖然包甲作為一方與拆遷單位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其可得動遷貨幣補償款531,636元,但因該協議中記載的包甲名下的承租部位、面積均與包甲實際承租的部位、面積不一,且拆遷單位已出具證明,說明通北路房屋在拆遷時系包甲及其父包乙兩戶一并安置,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貨幣補償款531,636元涉及案外人利益,具有事實依據;且趙甲主張獎勵費100,000元缺乏事實依據,故其請求在本案中分割動遷補償費用631,636元的意見,本院難以支持。關于趙甲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節(jié),因趙甲雖訴稱其在婚后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其該主張亦缺乏依據。綜上,上訴人趙甲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上訴人趙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曉燕
審判員 王 偉
代理審判員 邊巴卓瑪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慧麗
相關案號:(2008)楊民一(民)初字第316號查看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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